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首期交存标准为:别墅每平方米75元,未设电梯的多层房屋每平方米105元,设有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120元。市、县(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变动情况等因素,适时调整交存标准并进行公告。
第六条 住宅维修资金的交存由商品房销售商在销售房屋合同的补充合同中进行明确,并代收代交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
第七条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本办法的首期交存额30%的,该房屋的业主须及时续交,续交后的维修资金余额应不少于本办法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金额。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实施。
第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每年至少核对1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核对结果。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26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