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口岸)公安(分)局,局属各部门:
现将《日喀则市公安机关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严格按照文件要求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日喀则市公安局
2017年5月23日
日喀则市公安机关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工作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强化阵地管控,斩断盗窃等侵财类案件的销赃渠道,根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令第16号)、《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7〕第8号)、《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内贸再办字〔1994〕第228号)、《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公通字〔2007〕7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旧货流通市场治安管理工作的通知》(公治明发〔2014〕298号)等,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工作规范所称废旧金属,是指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具体分类按照《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非生产性废旧金属分类》(内贸再办字〔1994〕第228号)规定执行。
第三条 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实行信息登记制度。辖区派出所或社区民警要严格按照要求,准确、齐全采集废旧金属收购业的全部信息,并录入警综平台系统,确保辖区废旧金属收购业信息登记率达到100%。
第四条 我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实行备案登记制度。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者应当如实向辖区派出所提交如下材料申请备案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商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件;
(四)经营场所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五)验证登记、可疑情况报告和物品保管制度;
(六)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材料或者房屋(土地)租赁合同;
(七)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八)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材料;
(九)视频监控系统安装情况说明。
辖区派出所应当在接到备案登记申请后立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经营场所进行实地勘验,初审合格的,在《日喀则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备案登记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将相关备案材料一并报至所在县区公安局治安大队,由县区公安局治安大队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签订《日喀则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责任书》,发放《日喀则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备案证》。若是从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还需发放《日喀则市生产性废旧金属实名制登记本》。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及时到原备案登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县区公安局治安大队要将辖区废旧金属收购业的相关备案登记情况及时通报辖区派出所,辖区派出所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
第六条 《日喀则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备案证》有效期为1年,到期前3日内携带《日喀则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备案证》原件,到原备案登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审验。
若是从事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还需携带《日喀则市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实名制登记本》。
第七条 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八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
《日喀则市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实名制登记本》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九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收购下列金属物品:
(一)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供电、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对废旧金属收购业定期不定期进行治安检查:
(一)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全市废旧金属收购业不定期进行抽查检查;县区公安局治安大队、辖区派出所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定期不定期对辖区废旧金属收购业进行抽查检查。
(二)重点检查是否取得《日喀则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备案证》;是否严格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制度;是否严格按照规定落实实名制登记制度;是否严格落实可疑情况报告制度;从业人员基本情况以及流动人员是否申报暂住登记;是否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是否存在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行为。
(三)检查时应当携带《日喀则市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登记本》,按照“逢查必填”的原则,严格做好检查记录,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录入警综平台系统。
第十二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工作规范第四条之规定,未履行备案、变更等手续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工作规范第七条之规定,在铁路、矿区、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工作规范第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五款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工作规范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登记资料保存期限少于2年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工作规范第九条之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收购废旧金属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工作规范第十条之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金属物品的,按照《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六款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七条 《日喀则市废旧金属收购业备案登记本》、《日喀则市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责任书》、《日喀则市废旧金属收购业经营备案证》、《日喀则市生产性废旧金属实名制登记本》等模板由市公安局治安支队统一制定,各县区(口岸)公安(分)局自行印制并免费发放。
第十八条 本工作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执行。